林秉良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妥為保存。如應保存憑證而未依法保存者,國稅局仍可就其未保存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政責任)。惟本案如要符合刑事責任要件,尚須符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嚴格要件,才可能讓公司負責人(稽47)涉犯刑事責任。
【法令依據1: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
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法令依據2: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法令依據3:稅法上之刑事責任】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罪]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4.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徒刑之適用對象]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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